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上訴人 林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德榮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張子瓔 若確親眼目睹上訴人駕車擦撞被害人 楊明松 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何以伊未於現場直呼上訴人即為肇事者,卻於事後方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之家屬說是上訴人肇事,有違常情。本件未審酌本件事故,乃被害人酒醉未戴安全帽騎車,因搖晃不穩,且駐車器未揚起,因而自行摔倒受傷,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且證人 羅幼 、徐 邱素秋石文德 先後之證詞,均指稱當時未見張子瓔在場,其中羅幼、 徐邱素秋 與張子瓔均熟識,為何其二人對張子瓔呼叫動作全無印象?足證張子瓔當時並未在場甚明。原審猶以張子瓔不可採信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經常於山間之小路行駛,常有大小不一之刮痕,原判決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勘驗之刮痕,認定是上訴人與被害人二車擦撞之痕跡,忽略警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所拍攝照片,並未見上訴人之貨車有上開刮痕存在,原判決忽略被害人機車把手僅留藍色漆,而無上訴人貨車三層漆色之其餘二色,遽而認定上訴人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一三五線公路直行,途經同路七.三公里處,自後行駛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該自小貨車右側擦撞上開機車左手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尚未裁判,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在上訴第三審範圍)。詎上訴人於肇事後,繼續向前行駛約三十至四十公尺處後停車,並下車欲返回肇事現場察看,然於步行返至距離肇事現場約七公尺處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返回車上駕車逃逸,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一三五線公路七.三公里處時,遭他車自左側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子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伊於當日中午到 林金良 家中作客,回程時,經過本件肇事現場,該路段為雙向道, 路寬 可行駛二輛汽車,對向並沒有來車,被害人沿路邊騎車,上訴人之貨車行駛在路中間,被害人騎在前面,上訴人隨之在後,伊機車跟在上訴人後面,上訴人開車速度比被害人快一點,於上訴人超車時其車尾甩到被害人機車手把,被害人就倒下,該路段有一點彎度,發生事故時,其後一百公尺內都可以看到,伊當時之位置,距離事故地點大約二十公尺,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伊見及發生事故,即停下機車,察看機車駕駛是何人,本來伊想要攙扶被害人起身,但見他流血所以不敢,後來羅幼、徐邱素秋陸續騎車到達現場,羅幼去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機車停下來時,先看到上訴人車號,接著去看被害人,上訴人下車後,伊才看到原來是上訴人駕車肇事。張子瓔與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構陷上訴人。又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對上開貨車及機車勘驗,自貨車置物台右側檔版外側發現可疑刮痕,測量該處與地面垂直高度約為一百公分,另經比對機車左手把與地面垂直高度距離約九十至一百零五公分(因輪胎是否充氣而異),且機車行進間可能左右晃動,則機車手把位置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約在九十至一百零五公分之範圍,是二車發生擦撞時,撞擊點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可能位於九十至一百零五公分之間,則上開刮痕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為一百公分,即有可能係本件二車擦撞之刮痕。再經鑑識人員對被害人機車左手把所附著藍色油漆碎片(即編號一)及上訴人貨車置物平台右側檔板外側可疑油漆碎片(即編號二)採樣後,經先後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以鏡檢法,編號一經檢視微量單一層次藍色碎,取藍色碎屑鑑定,予以編號一之一,現場編號二經檢視為藍色漆片,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藍色層、黑色層,取藍色層鑑定,予以編號二之一;又取編號一之一、二之一比對,從外觀上二者顏色相似,編號一之一,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編號二之一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因此,研判編號一之一與編號二之一相似。經綜合研判,現場編號一之藍色碎屑(編號一之一,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與現場編號二之藍色層(編號二之一,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亦徵上訴人之貨車刮痕位置,不僅與被害人之機車左手把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相符,且二者油漆碎片亦屬相似,足見上訴人駕駛上開貨車曾與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此外,並有被害人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碎屑照片、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車輛照片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貨車自被害人後方向前行駛,超越被害人時,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灼。另徵諸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末端環狀有上訴人貨車之藍色油漆殘留,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等非輕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該二車發生碰撞之力道應非輕微,於發生擦撞後,無論由上訴人貨車車體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或被害人上開機車倒地所傳來之聲響,上訴人均應可察知其所駕駛車體右方行駛狀況有異,是上訴人駕駛上開貨車擦撞被害人時應即知悉,然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對之即時救護,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肇事,辯稱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聽到後方撞擊聲,好意下車察看,係被害人自行跌倒,其並無肇事逃逸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張子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表、事故車輛照片、採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據以判斷上訴人駕駛貨車曾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就上訴人所辯羅幼、徐邱素秋、石文德均證稱當時未見張子瓔在場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羅幼證 稱:伊打完電話回到現場,有很多人,所以沒有注意石文德……;伊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有人跌倒就很緊張,沒有看四周圍……等語,徐邱素秋亦證述:伊到現場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旁邊等語,可見羅幼、徐邱素秋於抵達現場後,因事發突然,時間緊迫,注意力應係集中於倒地之被害人,而無餘裕注意身旁周遭之人,尚不能僅以伊等未注意張子瓔是否在現場,即遽認張子瓔所述不可採信,且張子瓔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頭是側著、身體也側著,後來羅幼、徐邱素秋到場時,是共乘一部機車過來,核與羅幼、徐邱素秋所述:伊等共乘機車到場,看到被害人側躺倒著,均核相符。是張子瓔如未在場,何以能對羅幼、徐邱素秋到場情形、被害人倒地狀況等情為清楚明確描述,因認張子瓔當時確係在場無誤(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十六行、第八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九頁倒數第二行)。又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機車把手遺留有上訴人自小貨車之藍色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二行),縱未在機車上採得自小貨車之其餘二色油漆碎屑,亦不能據此即否認兩車有擦撞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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