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一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簽
發、到期日96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一紙。詎於本票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
,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856,889元,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6,889元,及自96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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