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0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 律師
被   告 龍之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年度業務交
易協定,依該協定及兩造於94年間之交易,原告應給付被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26,294元,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郵資25
元及其他扣款52,464元(含⑴購貨退佣70元、⑵準時付款39
4元、⑶電子供應鏈系統服務6,000元、⑷業務推廣贊助費
30,000元、⑸聖誕節贊助費10,000元、⑹電子供應鏈業績庫
存查詢6,000元),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1
95元。然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6,1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年度業務交易協定,係原告單方所制定
,被告只能單方面接受,且該交易協定中約訂之扣款(即不
當收取附加費用諸如新廠商管理費、電子供應鍵費、廣告贊
助費、業務查詢費),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且顯不合理,明
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簽訂之94年業務交易協
定、交易對帳單、各項扣款表等為證。而被告亦係從事業務
之法人,依卷附兩造協議書以觀,原告收取之附加費用項目
,計有:購貨退佣、特別推廣折扣費、新廠商管理費、促銷
活動費及廠商電子供應鍵使用費,其餘項目均空白,可見係
經過兩造協商而訂定,且附加費用並無重複收取,原告並主
動放棄特別推廣折扣費中之三項目,亦未收取已約定之部分
費用,只收取前述項目。因此,足證兩造係本於自由意志而
簽定協議,難認該協議有顯失公平或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情事;另被告委託律師向主管機關檢舉該協議內容違
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一案,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
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認定,此有卷附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97年1月24日公壹字第0970000747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抗辯,其出貨給原告之貨款僅26,294元,原告向收取
之贊助金竟高達5萬多元並不合理,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業務交易協定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
1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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