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登記證書、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存證信
函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原告將
伊的水管塞住,只要原告將水管弄通就願意繳納云云。查原
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全家福大
樓第二代」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全家福大樓第二
代」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41
元之義務。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共計8月,均
未依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5,928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96
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共計8月,均未依「全家福大樓第
二代」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5,928元,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查管理費
之設置,乃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及社區整體營造之目的而
存在,原告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
,其並未從中藉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
價或以之為報償,性質上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
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
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存在,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
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
對系爭建物之水管進行修繕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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