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之6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六
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清償款項,尚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一元部
分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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