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支
票共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乃
九十五年九月某日,被告先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林輝煌
。其後,林輝煌又因自身債務將系爭支票分別轉予原告,
嗣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示付款未果,始知
被告竟已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導致系爭支票遭到退
票。然系爭支票並未曾遺失,被告上開偽稱遺失之行為,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後又經鈞院彰化簡易庭判決被告係犯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名,並處有期徒刑二月在
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刑事簡易判
決(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
對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十一萬三
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