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
新臺幣參佰元整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以新
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款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