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7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於貸款契約書第11、6條分別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其逾期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97年4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前開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22,1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