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55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
ARY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364元及96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250元,暨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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