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道路口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3杯高粱酒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居處,嗣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發現甲○○酒味濃厚,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5至26頁)。
㈡、承辦警員 楊瑞堂張振興劉懿德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頁)。
㈢、被告經命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且酒後駕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1月26日下午2時42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㈦、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腳步不穩,與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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