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馳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馳盛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曾受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處,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經測得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查,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原舉發機關遷移新址不明而公示送達,有退回信封一紙、公示送達名冊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住居所迄今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之事實,為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是依本件卷證,實無任何實證足認異議人曾收受舉發單及照片等件,原舉發機關對本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未予查對,即檢件逕送裁決機關裁處,程序已有可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上開裁決處分,由本院自為裁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裁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