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 古幸福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 蔡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告知中國大陸進口鐘錶關稅高達
200%,比臺灣貴1倍,其在中國大陸有良好關係,可賺取差價,上訴人遂於民國99年間,與被上訴人至永光鐘錶有限公司,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購買勞力士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委由被上訴人銷售。惟系爭手錶及保證書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手錶及保證書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手錶及保證書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朋友,因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幫忙照
顧上訴人就讀特教班子女3年餘,遂於99年間偕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女 楊妍柔 ,前往永光鐘錶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手錶贈與被上訴人,且當場由訴外人 呂志良 按被上訴人手腕剪錶帶讓被上訴人配戴,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手錶。上訴人係因與其胞姐有金錢上之紛爭,希望其向其胞姐索討欠款,惟上訴人借貸其胞姐金錢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與其無關,況其亦已與其胞姐決裂,而無能力代上訴人索討欠款,上訴人竟因此翻臉,於102年間,突然反悔向其要求返還系爭手錶,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惟業經該署以10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手錶係兩造於99年9月2日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永光鐘錶有限公司,由上訴人以92萬元購買後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第1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之時間為102年2月1日,嗣於102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㈡系爭手錶目前仍於被上訴人持有中。
㈢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業經該
署以10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暨103年度偵續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基於委任關係交付手錶及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手錶及其保證書是否仍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
否請求返還?上訴人是否基於委任關係交付手錶及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手錶及其保證書是否仍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之,被告占有動產而否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時,原告自需證明其就該動產有所有權。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手錶係兩造於99年9月2日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
○○路永光鐘錶有限公司,由上訴人以92萬元購買後交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手錶目前仍於被上訴人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永光鐘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手錶暨保證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他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09至第110頁)。佐以證人即永光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志良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被上訴人和一位先生來我店裡,購買勞力士手錶,金額是92萬元,沒有印象聽到被上訴人向該名男子說,要把手錶帶到中國大陸去賣,依照慣例,如果有客人要戴,一定要剪好以符合他們的手腕,應該當下有這樣做,現在也是如此做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偵卷第14頁背面),及系爭手錶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其錶帶長度確實與被上訴人之手腕符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卷第52頁)。足認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出資購買之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係當場交付與被上訴人,且系爭手錶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佩戴中。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為上訴人所有,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需證明其就該等動產有所有權。
㈢次查: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手錶及保證書所有人一節,僅以發票
及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營他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00頁)。惟付款購買系爭手錶而取得統一發票,僅得證明上訴人曾為系爭手錶支付價金,因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依前揭民法第94
4條第1項之規定,乃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之所有人,而為系爭手錶支付價金之原因眾多,或因與被上訴人間有互易、贈與、代物清償等等關係,不一而足,自無從因上訴人為系爭手錶支付價金,即認定其對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仍有所有權。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錶為女用錶,其錶帶大小係用於中等身
材之任何女性,非僅為符合被上訴人而剪裁,況錶帶縱曾裁剪,仍無損其整體性及價值,自不得以系爭手錶曾裁剪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手錶,非以本人名義為之,始以被上訴人名義留存資料及交付保證書,又上訴人資力頗豐,自無意有無免費擔電池一次之服務,且售後服務可由勞力士公司負責,自不得以保證書之依歸認定系爭手錶之所有權;因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由其全權代售,始未約定代售對象、內容等事項;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保姆費,即無再買系爭手錶與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手錶為上訴人所贈與,自應證明之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售系爭手錶契約,始交付系爭手錶
及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2頁)。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代售系爭手錶契約,上訴人既未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委任代售系爭手錶契約,而上訴人仍為系爭手錶所有人。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仍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等語,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 溫家雄 證明被上訴人皆以「光南流行廣場文具百貨批發」總經理之身分自居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以該身分自居,尚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代售系爭手錶契約無涉,如此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手錶為上訴人為感謝被上訴人幫忙照顧上
訴人就讀特教班之子3年餘而贈與,故系爭手錶錶帶大小始以符合被上訴人手腕大小而剪裁,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留存資料於永光鐘錶有限公司及交付保證書,並年年收到生日賀卡等語。併提出生日卡、系爭手錶暨修剪下之錶帶、保證書等照片及證人楊妍柔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南德 證明系爭手錶為被上訴人所長期配戴。惟上開書證及證人李南德之待證事項,僅足以推定系爭手錶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中。而證人楊妍柔所述:其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支付系爭手錶價款,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手錶,乃「類似保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足認證人楊妍柔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贈與系爭手錶與被上訴人。如此尚難謂兩造就系爭手錶有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所有人,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係因兩造間有委任代售系爭手錶契約,業如前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有所有權,並未盡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且證人李南德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
否請求返還?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而使本人受有損害者而言。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要旨)。㈡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頁、第51頁至第52頁)。亦即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時,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致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手錶及其保證書得利一節,並未為提出任何證明。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手錶及保證書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