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
8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而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0年8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0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