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建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建字第53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澤浩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率師被告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騰玉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機公司)於100年
9月1日簽訂仲裁協議,同意本件爭議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原告並陳報,依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名稱「台電中火電廠#5、#6機鍋爐房鋼構製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仲裁協議條款,原告代位被告可棟公司對被告台機公司之債權訴訟,被告間應受上開仲裁條款拘束。原告與被告台機公司均聲請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被告台機公司並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被告台機公司與被告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棟公司),於民國81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已約定:「仲裁條款:甲乙雙方同意如遇執行本合約而引起爭議時提出仲裁,仲裁應在高雄市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辦理。」應認被告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合約書所生糾紛之合意。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代位被告可棟公司行使對被告台機公司之債權,則債權債務關係既仍依存於被告間,原告所提起之代位訴訟,核屬仍為被告間因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執,依系爭合約書第25條規定,應依仲裁程序解決。從而,原告與被告台機公司均聲請裁定本件停止訴訟,台機公司並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兩造有關本件之爭議提付仲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