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聲請人 伍葉玉霞 代理人 伍忠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以下之記載,應更正增列「法定代理人梁培華住同上,送達代收人謝依珊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另「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2段20
7號1樓」以下之記載,應刪除並增列「法定代理人吳東亮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張晏銓 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