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25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背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文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背包1只,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扣押之仿冒「LV」背包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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