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學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C-27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學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該車車牌前已遺損」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車車牌業經收繳修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C-272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被 告 曾學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之工地,向暱稱「 阿哲 」之人以新臺幣17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黃財得 ,該車車牌前已遺損)及「BUC-2720」號(登記人為曾學良,該車牌前已報廢)偽造牌照2面,並駕駛懸掛「BUC-2720」號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1日16時54分許,因曾學良所駕上開車輛通過國道3號南向374.3公里處之「田寮-燕巢系統遠通ETC門架」,經員警於調閱車籍資料分析行車紀錄及影像後,察覺曾學良所懸掛之「BUC-2720」號牌照係偽造,並於113年11月22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東五路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1806號函、車輛行經ETC門架紀錄列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車牌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及ETC系統翻拍照片2張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BUC-2720」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