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06號
原告 王興志 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被告 陶欣妤
訴訟代理人 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0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交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前大門、1樓後方補骨架玻璃、2至3樓前後鋁窗、頂樓前後左右壁肚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因兩造嗣後合意「1樓前推門折紗」之追加部分無庸工作,減去該部分報酬6,000元後,總價為234,000元。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在工作單簽名驗收承認原告已完工,尚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又系爭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依經驗法則,難免有自然或人為造成之固有瑕疵,被告驗收前後,現場縱有漏水、掉漆、裝潢毀損等狀況,因被告除系爭工程外,另將系爭房屋之鋁窗泥作等修繕工程發包予他人,而泥作本涉及防水工項,復與系爭工程各自分頭進行,原告無法全程獨立施工不受干擾,被告於109年5月20日驗收後,又另覓他人施工,則上開狀況之因果關係不明,尚難認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有瑕疵給付。原告自認於工作時毀損系爭房屋之磁磚22片,連工帶料之修復費用不逾4,000元,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為定金72,000元、骨架120,000元,再加計磁磚修復費用4,000元後,尚應給付報酬38,000元(計算式:234,000-72,000-120,000-4,000=38,000)。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