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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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周正光
被 告 溪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由現場業務代表簡
宗信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號之工地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
起至同年7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含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服務工
作,惟被告僅支付109年5月份之費用,尚積欠154,839元之
服務費未給付,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支付,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9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
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駐衛保全契約書、簽到表、統
一發票(三聯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福平里郵
局存證號碼第440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 簡宗信 代理被告簽訂,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駐衛保全契約書」中甲方欄位中固先以電腦繕打
被告公司之名稱,然負責人內卻無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
載或簽章,而僅有「簡宗信代」之簽名,且遍觀前開契約書
中更均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堪認系爭契約為確
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簡宗信簽署無
誤。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簡宗信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故代理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就上開情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無從遽信,更何況,前開契約書內亦未附具任何授權書
或代理契約約可以佐證前開情事,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復參酌原告與訴外人簡宗信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
訴外人簡宗信於該簡訊中已向明確被告表示:「你們發現問
題要先跟我溝通,不是直接去電公司,對吧!是我跟你們接
洽的!...公司沒用印,簽約人是我簡宗信,匯款人也是
我,你發存函報公司,找誰要?」等語明確,顯見系爭契約
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簡宗信直接洽談,且簡宗信則係以自己名
義與原告簽約並自行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要非居於被告代理
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簽訂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簽到表、統一發票等文件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
,其上也無任何被告之簽章或確認,則亦無從僅依上開文件
即可證明兩造間之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準此以言,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154,839元,依法無據。至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
向訴外人簡宗信請求服務費用,尚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3
9元,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