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右肩拉傷併二頭肌肌腱炎」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肩拉傷併二頭肌腱炎」;並增列「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該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復於113年12月11日緝獲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既有因逃匿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難認有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 羅宇佑 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非偽造、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同路段2-10號前對向車道,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羅宇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宇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右肩拉傷併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羅宇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