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徐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街與五權三街口,未依規定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態
,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基石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林肇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6,499元(含零件費用117,140元、烤漆費用41,815
元、工資費用54,043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予以理賠,惟本件訴外人林肇光亦有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因認被告應負5成肇責。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三街口,不慎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基石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於其行駛
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
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費用106,499元(含零件
費用117,140元、烤漆費用41,815元、工資費用54,043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25頁),距本件於107年12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1年9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53,45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
41,815元、工資費用54,043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9,317元(計算式:
53459+41815+54043=14931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原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
應各負50之責,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
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4,659元(計算式:149,317元50%=
74,659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2月14日
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
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659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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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140×0.369=4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140-43,225=73,915
第2年折舊值73,915×0.369×(9/12)=20,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915-20,456=5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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