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告 江羽諺

被告 張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時,邀原告為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分期付款,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給付和潤公司174,000元。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係因原告需用款項,被告始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為證。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需用款項,被告始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一節,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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