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梁雅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中間車道由台中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兩車行駛
間距,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駐葳 所有並駕駛○○
○區○○路外側車道亦由台中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499
元(含零件費用2,799元、工資17,077元、塗裝19,62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
件以3年6月計算折舊後為57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理算書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及汽車修理照片10紙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共6幀等件在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