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請人方常成
相對人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陳姵如 即松藝種苗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所在地在雲林縣,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9月28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8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8日
1,6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