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被   告  游益隆迪特建築設計與文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伊將系爭支票借予
訴外人 張文彬 使用,張文彬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伊不了解原
告與張文彬間之借貸關係,張文彬曾書立切結書向伊承諾願
負全部履行之一切法律責任,是原告應向張文彬追索償還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支票係張文彬交付予原告,由張文彬轉讓所取得,已
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亦當庭自承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張文
彬,不了解原告與張文彬間之借貸關係等語,顯見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雖辯稱張文彬曾書立切結書承諾
願負全部履行之一切法律責任云云,然依前開規定,被告並
不得執自己與張文彬間之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款之理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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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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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00元│106年5月20日│L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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