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   告  賴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月3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支票號碼為CA
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5年
10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合計30,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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