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黃馨瑩
被 告 謝武雄
謝德全
謝誠財
朱 謝美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文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
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
、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文章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麥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帳號:0000000000
0000),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
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
至94年6月2日止,為期1年,如兩造無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內容,則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謝文章未依約
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18
日止,總計尚欠71,171元,其中59,087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
。
㈡又謝文章另於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大眾Much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帳號:000000
000000),在核准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被告不於借款期
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則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謝文章於93年8月17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0
,000元,其中19,500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
㈢ 嗣謝 文章於96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文章之繼承人,且未
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前開債務,惟迄今尚未
清償。另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契約一所生之債權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依同法規定讓
與原告,並以105年6月22日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大眾銀
行於94年1月5日將系爭契約二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經普羅米斯公司於
同年8月29日讓與原告,並以105年9月1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應認上開債權均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
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71元,及其中59,087元自
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500元自93年10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謝武雄、謝德全、謝誠財及謝忠勝(下稱被告謝武雄等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謝文章於48
年即離家做童工,數10年來顯少聯絡,自父母往生後即未曾往
來,亦無人知其所居何在,被告未與謝文章同居共財,且於繼
承開始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謝文章並無任何
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朱謝美枝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原告所主張中華商銀、大眾銀行分別與謝文章成立系爭契
約一及二,並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款項,經原告受讓前揭債權
;嗣謝文章於96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文章之繼承人,未
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大
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2紙、謝文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25日士院 勤家恩 105年度查詢字第13號函
、系爭契約二、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普羅米斯公司及收件回執各8份為證(見本院卷106年度店
小字第228號卷《下稱店小卷》第33頁至第59頁反面),且被
告謝武雄等人對此未加以爭執;被告朱謝美枝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施
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而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須證
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謝文章於93年12月28日後已遷出國外,並於96年5月14
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乙節,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
為憑(見店小卷第37頁、第93頁、第119頁),可知謝文章於
96年5月1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之前,業已遷出國外。而被告謝
武雄於75年7月2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之住所,現仍居
住在該址;被告謝誠財於96年8月5日以前住所設在臺中市○○
區○○路;被告謝德全於101年7月24日以前住所設在金門縣○
○鎮○○路;被告謝忠勝於89年7月1日遷入臺北市○○區○○
街之住所,現仍居住在該址;被告朱謝美枝於95年9月14日遷
入臺北市○○區○○路之住所,現仍居住在該址之情,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
、106年9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865500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店小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
、第63頁至6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6年5月14日繼承開始時
分別居住在國內之各縣市,然謝文章則遷出國外,且無相關資
料顯示被告與謝文章間有財產共通之情,堪信本件繼承開始時
,被告與謝文章未同居共財之事實。
㈣又被告既與謝文章未同居共財,其等無從知悉謝文章積欠債務
一事,而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前揭債權之受讓人富全公司及原
告,均未表明本件債權之存在,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亦堪採信。原告並未證明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以因繼承謝文章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至被告謝武雄等人雖辯稱謝文章未留下遺產可供繼承云云,然
被告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謝文章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
任而已,至於謝文章有無遺產,係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
報之問題,對於被告所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不
生影響。是被告謝武雄等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謝文章之繼承人,於96年5月14日繼承開始
時,被告與謝文章因未同居共財,且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1,171元,及其中59
,08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20,000元,及其中19,500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40元
合計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