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日煥
原 告 陳麗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揚智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被 告 林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日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反訴
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
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日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陳麗珠為原告,並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日煥167,921元,及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129,419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揚智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 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
李日煥所駕駛,後載原告陳麗珠之907-BFX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李日煥受有頭部、胸
部、右手挫傷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陳麗珠則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揚智自應賠償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又被告林揚智肇事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林永能為被告林揚智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林揚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1、醫療
費用:原告李日煥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
,原告陳麗珠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2、
交通費用:原告二人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至法院訴訟,
支出計程車資共計8,500元;3、薪資損失:原告李日煥因本
件車禍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7,761元,原告陳麗珠因本
件車禍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13,039元;4、精神慰撫金
: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飽受驚嚇,迄今持續治療及忍受各種
後遺症,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0,000元;5、機
車修復費用:原告李日煥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3,
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日煥167,921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
珠129,419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關於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日煥主張之損害扣除證明書費用38
0元,再扣除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賠付之強制險醫療給付2,230元後,其尚未獲得
填補之損害,僅為100元。原告陳麗珠主張之損害扣除證
明書費用280元,再扣除自富邦產險公司賠付之強制險醫
療給付1,850元後,已無未獲得填補之損害,自不得再為
任何請求。
2、交通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依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
告最後就診日期為104年11月14日,則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用收據,其開具日期在104年11月14日前者,因未加以區
分孰為原告李日煥搭乘者?孰為原告陳麗珠搭乘者,故不
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其開具日在104年11月14日後者,非
屬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致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不得
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出開具日期在104年11月14
日前之收據得作為請求之依據,然金額僅為3,255元,惟
原告2人自富邦產險時領之交通接送費用為4,740元,渠等
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另渠等主
張因調解或應訴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林揚智之侵權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李日煥固主張其因車禍休假,致原本
可用休假日上班多賺取之薪資受有損失云云,惟其日後是
否確會利用休假時間加班,取決於個人休假安排或其負責
之勞務是否有加班必要等因素,乃屬一高度不確定事件,
故其所稱之損失,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可得預期之
利益。原告陳麗珠主張其請病假,遭扣半薪部分,既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其請假一節非
虛,然考績或年終獎金是否發放或如何發放,取決於個人
績效表現或主管之評價考量、公司獲利多寡等因素,自難
認其請假即導致考績或年終獎金因而受損。另渠等主張因
調解或應訴而請假之薪資損失,與被告林揚智之侵權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李日煥最後一次因傷就診,係104
年11月14日,此距其104年12月18日因失眠就診,時隔1月
之久,自難認此失眠情節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係。至於
原告陳麗珠並未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提出任何憑證或主
張陳述, 故渠 等各自請求110,000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
據。
5、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2人在警察局與被告林揚智洽商
和解事宜時稱車損至多為一萬多元,原告李日煥所提估價
單所載金額卻為23,200元,該估價單顯不實在。退萬步言
,縱使原告李日煥提出實際修繕支出憑據,亦應扣除零件
之折舊金額,方屬有據。
(二)關於肇事責任部分:
依法院之刑事二審判決,原告李日煥有行經彎道未減速,
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超速之情況,其過失態樣有二個
,相較之下,被告林揚智只有一個過失態樣,即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主因應為原告李日煥,被告林
揚智至多僅為次因。原告陳麗珠搭乘原告李日煥所騎乘之
機車與被告林揚智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李日煥屬原告陳
麗珠之使用人,原告陳麗珠應承擔原告李日煥與有過失之
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李日煥騎乘907-BFX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載原告陳麗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揚智騎乘之ADY-
21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日煥受有頭部、
胸部、右手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陳麗珠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禾生堂 中醫診所(下稱
禾生堂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
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林揚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
被告林揚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易上字第60號判決改判拘役35日確定乙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林揚智對上開車禍發
生有可歸責之原因,是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原告李日煥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日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右手挫傷
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等語,固
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禾
生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0頁),惟其中禾生堂診所醫療費用,自費
部分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僅600元(450元+150)乙節,有
禾生堂診所回覆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
告李日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370元(645元+525
元+600元=2,370元)。被告雖以證明書費用380元部分
非侵權行為損害範疇等語置辯,然此費用既為原告李日煥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
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惟被告抗辯原告李日煥
已自被告林揚智所投保強制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取醫療費
用2,230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告李日煥亦不否認上開
支付事實,則原告李日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獲得填
補,其再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日煥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與原告陳麗珠搭乘計
程車就診、訴訟,支出計程車資8,500元,其中二分之一
由其請求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4紙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李日煥所受傷勢為頭部、胸部、右手挫傷及受下肢挫
傷之傷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確有不便,故其請求因
赴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二分之一即1,758元部分,應屬有
理由;至其因訴訟支出之計程車資,乃係為保障其權利所
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
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告李日煥已自被告林揚智所
投保強制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交通費用2,730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8頁),原告李日煥亦不否認上開支付事實,則原告李
日煥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既已獲得填補,其再對被告為請
求,自屬無據。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李日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班,遂請休假17
日,致其無法利用休假上班賺取薪資,受有薪資損失27,7
61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並經被告否認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李日煥未提出請休假證明,且縱使有請休假
,其休假亦與本件車禍受傷間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相關,是
原告李日煥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日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飽受驚嚇,迄今持續治療及
忍受各種後遺症,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
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財產所得資料(
見卷附本院所調閱刑事案件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暨原告李日煥所受傷勢為
頭部、胸部、右手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伴隨而生之精神
痛苦可以預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尚屬適當。
(5)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
李日煥所有907-BFX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4年10月之車齡約8年。而原告李日煥修復所需之花費
23,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有上開修復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200
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320元(計算式:23,200元×1/10
=2,320元),則原告李日煥請求之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6)綜上,原告李日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3
20元(計算式:30,000元+2,320元=32,320元)。
2、原告陳麗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130元等語,固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禾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禾生堂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8頁至第66頁),惟其中禾生堂診所醫療費用,自費部分
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僅400元(250元+150)乙節,有禾生
堂診所回覆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陳
麗珠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470元(530元+540元+
400元=1,470元)。被告雖以證明書費用280元部分非侵
權行為損害範疇等語置辯,然此費用既為原告陳麗珠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惟被告抗辯原告陳麗珠已自
被告林揚智所投保強制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取醫療費用
1,850乙節,亦據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陳麗珠亦不否認上開支付事
實,則原告陳麗珠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獲得填補,其
再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麗珠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與原告李日煥搭乘計
程車就診、訴訟,支出計程車資8,500元,其中二分之一
由其請求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4紙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陳麗珠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之傷害,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確有不便,故其請求赴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二分之
一即1,758元部分,應屬有理由,至其因訴訟支出之計程
車資,乃係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惟原
告陳麗珠已自被告林揚智所投保強制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
取交通費用2,010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陳麗珠亦不爭
執上開支付事實,則原告陳麗珠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既已
獲得填補,其再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麗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請病假5日
,受有薪資損失及全勤、考績、年終獎金損失13,039元等
語,固據提出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經本
院於106年9月29日以北院隆民芳106店小293字第10600054
57號函詢萬芳醫院:「貴院病患陳麗珠於104年10月19日
因車禍至貴院就診,請說明其病況,診視治療經過(當日
及後續就醫時間及次數),病況是否影響日常生活,影響
程度及期間為何(請就病患有無請假在家修養必要及修養
日數為說明),有無後遺症」,經萬芳醫院於105年10月
20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8936號函覆:「病人於104年
10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0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因頸部挫傷醫師建議宜修養二週」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頁)。本院審酌原告陳麗珠頸部挫傷確實有休養之必
要,及原告陳麗珠主張之請假日數尚在醫囑建議修養日數
範圍內等情,認原告陳麗珠主張之休假日數應為可採。至
其主張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損失部分,涉及其
於其他工作日之出勤、績效表現、公司獲利多寡等眾多因
素,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麗珠此
部分主張,礙難准許。以原告陳麗珠受傷時投保薪資28,
800元計算,原告陳麗珠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5日÷2=2,400元),
則原告陳麗珠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於此範圍內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麗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飽受驚嚇
,迄今持續治療及忍受各種後遺症,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1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
、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本院所調閱刑事案件筆錄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暨原告
陳麗珠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
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
當。
(5)綜上,原告陳麗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4
00元(計算式:2,400元+30,000元=32,4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林揚智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李日煥騎乘機車行經事
故發生地點時,車速超過速限,轉彎未減速慢行,致未及
採取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切入內側車道之被告林揚智
之機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0頁),
堪認原告李日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李日煥應負30%過失
責任,自應減輕被告林揚智賠償金額為70%,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故被告林揚智應賠償原告李日煥之金額核減為
22,624元(32,320元×70%=22,624元),應賠償原告陳
麗珠之金額核減為22,680元(32,400元×70%=22,680元
)。
六、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李日煥22,624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22,680
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445,485元,及自
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年12月11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38,250元,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反訴原告於變換車道
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加上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行經彎道
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超過速限行駛所致,故反訴被告
李日煥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後群等傷害,所騎乘之機
車亦受有損害。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薪資損失:反
訴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受僱於益智油漆工程行,擔任技工,
日薪2,000元,於車禍發生之前六個月內,共領薪資122,000
元。反訴原告受傷後,留職停薪6個月,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堪認為122,000元;2、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自本件車
禍後,衍生頭痛、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後遺症,迄今仍
須定期回診,且對服用之藥物過敏,全身皮膚大面積嚴重溼
疹,生活工作及求學,均受重大影響,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機車修復費用:反訴原告因本
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6,250元,以上共計438,25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438,250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李日煥則抗辯:車禍是反訴原告造成的,不應由反
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騎乘ADY-2197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與反訴被告李日煥騎乘之907-BFX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後群之傷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反訴被告李日煥就上開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
節,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交易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
下:
1、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留職停薪6個月,受有
薪資損失12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領據證明書、留
職停薪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惟經
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北院隆民芳106店小293字第106000
5457號函詢萬芳醫院:「貴院病患林揚智於104年10月19
日因車禍至貴院就診,請說明其病況,診視治療經過(當
日及後續就醫時間及次數),病況是否影響日常生活,影
響程度及期間為何(請就病患有無請假在家修養必要及修
養日數為說明),有無後遺症」,經萬芳醫院於105年10
月20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8936號函覆:「依據病歷記
載,病人於104年10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0月22日神
經外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視頭部外傷但無顱內出血,有
頭暈、頭痛的病況,腦震盪部分一般需要修養一至二週,
宜多休息避免激烈運動。後續於10月29日、11月5日、11
月12日、11月19日、12月2日、12月30日、105年2月2日、
3月1日、3月31日、4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106年7月7日
最後一次至神經外科就診,據病人主訴仍偶而有頭痛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受僱
於油漆工程行從事技工工作,受傷後有頭暈狀況,確實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並參考反訴原告現就診醫院即萬芳醫
院就本院所詢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之專業意見,認反訴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應以二週為合理。以反訴原告提出
之領據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斯時之日薪為2,000元,受
傷前6個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0日【計算式:(9日+8日+9
日+11日+12日+12日)÷6=10日】,反訴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
日=10,000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薪資損
失,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衍生頭痛、頭暈、注意力
無法集中等後遺症,且對服用之藥物過敏,全身皮膚大面
積嚴重溼疹,影響生活工作及求學,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
工作、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本院所調閱刑事案件筆錄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暨
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後群,伴隨而
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及前揭萬芳醫院函覆「病人林揚
智於106年7月7日因全身性溼疹就醫,與車禍受傷診治服
藥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認
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3、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反訴
原告所有ADY-219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000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104年10月之車齡約6月。而反訴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16,2
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有上開修復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00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250
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1,895元【計算式:16,250元-(
16,250元×0.536×6/12)=11,895元】,則反訴原告請
求之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4)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
,895元(計算式:10,000元+60,000元+11,895元=81,8
9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李日煥應負3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70%過失
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自應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為30%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反訴被告李日煥應賠償反訴原
告之金額核減為24,569元(81,895元×30%=24,569元)
。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李日
煥給付24,569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暨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暨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暨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遭
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反訴部
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7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