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楊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惟
自94年11月18日起,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其後
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
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且已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
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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