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蔡右弼 即 蔡武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然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號」郵遞讓與之通知,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業
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