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素瑛
楊柏賢
吳貝芸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金山 等11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雖記
載被告陳金山、 賴月珍 、 曾文利 、 王淑美 、 張愛萍 、 李淑惠
、 周秀琴 、 李采樺 、 武秀妹 、 游玉鳳 、 劉惠蘭 之姓名,然依
起訴狀之內容,並無任何足資識別之個人年籍資料、亦未具
體載明其餘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顯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嗣本
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
,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諭知:除被告 楊雯瑛 外,其餘被告之身分均未特
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若尚未能特定其餘被告身分,將可
能會裁定駁回被告楊雯瑛以外之訴(見本院卷第24頁),本
院復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雙方合意停止訴訟4
個月,原告雖於106年11月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居所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