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尚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被告蔡明庚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庚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餐廳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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