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業於民國102年
7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2年9月18日、10月16日、11月7日及11月21日均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於102年8月27日、11月7日、11月26日至彰化縣政府教育局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報到檢察署102年12月27日彰檢文執辛102執保助40字第5082
1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揆諸保安處分執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甲女20萬元之賠償金,業於102年7月1日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102年9月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觀護人約談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8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並未依約前往,直至同年月25日始前去報到約談,且約定應於同年10月16日再次報到,而受刑人遲未依約前往,嗣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2年10月25日以彰檢文護清字第42850號、102年11月11日以彰檢文護清字第4525
0號函通知受刑人報到(同年11月7日、11月21日),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於同年11月23日告知應立即至該署報到執行,受刑人始於同年11月27日前去報到約談;佐以,受刑人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數次(102年8月27日、11月7日、11月26日)等情,均有
102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初次約談報告表、
102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前揭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102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02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2月3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晤談通知書與送達證書、電話聯絡紀錄事項等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未服從檢察官或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況受刑人多次均未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檢察官及觀護人實無從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情節要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