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第3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林裕勝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自路旁停車場起駛,疏未禮讓告訴人 胡蘇英美 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胡蘇英美及其搭載之告訴人 陳阿嬌 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胡蘇英美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兩手擦挫傷、兩膝及兩小腿擦挫傷、瘀腫之傷害;告訴人陳阿嬌受有左手腕腫痛、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兩造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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