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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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44號

原告 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方森淵

被告 林志奇

訴訟代理人 郭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可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郭可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可欣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6元。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6元(見本院卷第2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郭可欣前於民國104年至109年間簽立租約,約定由郭可欣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9年10月15日屆滿,每月租金12,000元,水、電費用由郭可欣負擔,並由被告林志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與郭可欣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 嗣伊 與郭可欣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屋內髒亂不堪、牆面遭燻黃不已、紗窗並有損壞,致伊須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15,000元、油漆費用33,000元、紗窗維修費用1,500元(含材料費用500元、工資1,000元),自應由郭可欣賠償。且郭可欣尚積欠系爭房屋水費355元、電費1,151元,是郭可欣共應給付原告51,006元。而林志奇既為郭可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6元。

三、被告郭可欣則以:兩造未約定搬離系爭房屋時要粉刷牆壁,且伊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已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另原告主張之紗窗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被告林志奇則以:伊並非郭可欣之連帶保證人,而是與郭可欣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伊於112年4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屋內僅剩郭可欣之物品,應由郭可欣處理。又系爭房屋牆面並無遭燻黃之狀況,且紗窗是郭可欣之寵物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郭可欣於104年至109年間簽立租約,由被告郭可欣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郭可欣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被告林志奇僅曾於系爭房屋106年度書面租約親自簽名,而未曾於系爭房屋其餘書面租約簽名。

 ㈢原告與被告郭可欣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㈣被告郭可欣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遷離系爭房屋。

 ㈤被告郭可欣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林志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水電費,至112年4月間始搬離。

 ㈥系爭房屋之紗窗於111年8月間遭被告郭可欣損壞。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志奇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奇給付51,00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郭可欣給付51,0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志奇非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奇給付51,006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雖非以書面契約明示為必要,然仍須以兩造間有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奇為被告郭可欣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因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志奇為郭可欣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係以系爭房屋104、107、108年間簽立之書面租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85至200、213至222頁)。而上開租約連帶保證人(丙方)欄雖註記為林志奇,原告並主張104、107年之租約為郭可欣代簽;108年之租約係經郭可欣同意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25至226頁)。然郭可欣陳稱:林志奇沒有向我表示過他要當保證人,我向原告表示我跟林志奇是要一起承租系爭房屋,從來沒有表示林志奇要擔任保證人;原告表示一定要把其他承租人寫上去,就叫我在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108年之租約我並未同意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25至226頁),則林志奇是否曾透過郭可欣向原告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要難遽認原告與林志奇間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參以被告所提系爭房屋106年簽立之書面租約,林志奇係親自簽名在承租人(乙方)之欄位,郭可欣反而簽名在連帶保證人(丙方)之欄位,有被告111年1月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5至277頁),則郭可欣辯稱原告要求註記全體承租人,但並未特別區分簽名欄位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雖亦提出106年之租約(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主張被告簽名欄位發現有誤,經告知被告後,修改乙、丙方欄位之註記,以符合被告之契約地位。惟查,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這份租約是伊先簽名後,給郭可欣簽名,由郭可欣在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後由林志奇簽名。郭可欣簽名時就發現簽錯地方,待其等簽完名後才修改乙方、丙方註記,被告也都知情(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則主張:被告簽完租約後,把租約拿走了,伊才發現簽錯了。之後告知被告他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原告就簽約過程(如何發現簽名欄位有誤)之陳述,前後顯有矛盾,是其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郭可欣自104年間即以承租人身分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亦非初次與原告簽立租約,難認有誤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理,亦難想像林志奇如為連帶保證人竟會逕行簽名於承租人欄位,蓋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內容顯然有別。況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其上未有修改乙、丙方欄位之註記,是如原告所述屬實,何以被告留存之租約(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未一併修改,尚無法排除原告所提租約有事後增改之可能,自無從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林志奇於郭可欣遷離系爭房屋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水、電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亦未立即要求林志奇遷離,堪認林志奇應為系爭房屋共同承租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與林志奇間確有連帶保證關係,則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志奇給付51,006元,要屬無據。

 ㈡被告郭可欣應給付原告25,193元 

 ⒈水、電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郭可欣自陳願給付原告請求之水電費用共1,506元(見本院卷第158、160頁),是郭可欣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清潔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房屋租約第17條約定:承租人退租時,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承租人若有留置無暇清理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承租人不得異議,清理產生之費用則由承租人押金扣除(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於退租時,自有遷空房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次查,系爭房屋堆置垃圾,並留有私人物品未清空等情,有系爭房屋影片光碟暨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79、221-8至221-19頁),足見被告並未清理遷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清潔費用為15,000元,並有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所給付之押金前均已用於抵充109年5、6月之租金,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清潔費用15,000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郭可欣雖辯稱於入監執行前,已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79頁)。然此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顯有不符,且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郭可欣表示將衣物、垃圾打包,然上開物品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自難認郭可欣確有清運完畢。又被林志奇亦陳稱系爭房屋有郭可欣之物品未處理(見本院卷第158頁),亦可徵郭可欣確實未清理遷空房屋,是郭可欣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油漆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房屋租約第17條已約定:承租人退租時,應將房屋清理乾淨、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又系爭房屋牆面原為白色,嗣變為茶黃色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43至153、221-1至221-7頁)。參以郭可欣自陳於承租期間會燒香拜拜(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認系爭房屋牆面係因被告長年祭拜所生煙霧而燻黃,依上開規定,郭可欣自應對原告負汙損牆面之賠償責任。次查,系爭房屋牆面油漆費用需費33,000元,有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理。林志奇雖辯稱系爭房屋牆面並無遭燻黃,係因燈光問題才顯泛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可見拍攝地點並未開啟燈光(燈泡甚至拆除),而係於日間自然光線照射下即可見牆面泛黃,是林志奇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⒋紗窗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系爭房屋紗窗於111年8月間遭郭可欣損壞乙節,有紗窗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221-7頁),且為郭可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是郭可欣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次查,前開紗窗維修費用為1,500元,其中材料為500元、工資為1,000元,有報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自陳前開紗窗自104年12月間出租時即開始使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11年8月間損壞時,已使用6年9月,而本院審酌紗窗屬房屋附屬設備,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為基準計算折舊,應屬適當。是以上開紗窗使用期間計算,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10+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45)×1/10×(6+9/12)≒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307=193】。是前開紗窗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材料費193元加計工資1,000元,共計1,193元(計算式:193+1,000=1,193)。是原告請求郭可欣賠償1,19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⒌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林志奇並非連帶保證人乙節,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開規定,除郭可欣個人損壞紗窗之賠償部分外,被告應平均分擔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郭可欣賠償之金額共為25,946元(計算式:【水電費用1,506元+清潔費用損失15,000元+油漆費用33,000元】÷2+紗窗損失1,193元=25,9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郭可欣應給付原告25,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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