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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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10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
)234,4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及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