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並一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由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乙○○自外返回前揭住處後,甲○○向乙○○索討兩人女兒 陳文琪 因車禍受傷之生活費而乙○○不願給付,致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要殺你全家」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當時在前揭住處內之兩人媳婦 游圓蓉 所聽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與配偶即被害人甲○○一同居住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晚只是因為吵架,所以我講話比較大聲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十頁稱:「...可是他有對我罵三字經還恐嚇要殺我全家。最近的一次家暴時間點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乙○○以言語辱罵恐嚇我。...有我女兒陳文琪與我媳婦游圓蓉有看到。...乙○○不但不照顧車禍受傷的女兒,並花光所有女兒車禍保險公司五十萬的理賠金。」等語、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稱:「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在桃園縣○○鄉○○○○街十二鄰五十八號的住家,乙○○揚言要殺我全家。他常常這樣恐嚇我,真正爭吵的原因為我向乙○○要女兒的生活費而進而爭吵。他主要恐嚇的對象對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稱:「(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鄉○○村○○鄰○○街○○○號當時在場之被告對你說了什麼?)他說要殺我們全家,他罵了很多很難聽的話。(問:你是否因此感到害怕?)我感到害怕。」等語、同卷第三十頁稱:「(問:當時被告是否確實說『殺你全家』?)有。(問:聽到他說『殺你全家』是否會害怕?)會害怕。」等語)皆指陳在卷,核與當場聽聞之兩人媳婦游圓蓉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稱:「我婆婆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約晚上二十、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的住家中。因雙方發生爭吵,進而我公公乙○○恐嚇揚言要殺我婆婆和我婆婆全家。我公公乙○○恐嚇的對象只有我婆婆一人。...當晚我公公從外面回來,一回到家先將電視上的東西撥到地上進而引發爭吵。爭吵的內容主要是為了女兒陳文琪的生活費而爭吵,我公公乙○○不願提供他女兒的生活費給我婆婆甲○○。」等語)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二五頁稱:「(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鄉○○村○○鄰○○街○○○號,你看到何事?)我有聽到被告很大聲很兇惡的對甲○○說要『殺你全家』。(問:一般人聽到如此說法是否會感到很害怕?)會。」等語、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稱:「(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在住處,你公公與婆婆為何事爭吵?)為了我的小姑陳文琪的生活費而爭吵。(問:當天從什麼時候開始爭吵?)晚上八點多,是我公公先開口罵的,因為我在房間所以聽不清楚,後來我到樓梯間,就聽到我公公對著我婆婆罵說要殺你全家。...(問:你公公所指殺你全家是指誰?)是指我與我婆婆及丈夫、小姑,因為當時我們與我公公互動皆不好,所以我公公所指的全家是指排除他以外的全家人。...他們二人雖然有罵來罵去,但是只有我公公說要殺我們全家,我婆婆並沒有說要殺我公公全家。」等語)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乙○○空言否認辯稱只是吵架講話比較大聲云云,核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兩人間現仍具夫妻關係,且一同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被害人甲○○皆證述在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乙○○上開恐嚇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此一部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犯罪之目的、刺激、手段,對於被害人甲○○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