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告陳 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 律師

被告 邱明壽

邱明松

邱英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 律師

被告 邱煥民

邱寶玲

邱娟微

邱美貞

邱志雄

邱仁華

邱如苑

邱錦雲

邱仁義

邱明樹

邱明村

邱明宗

邱武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邱明壽、邱明松、邱英育、邱志雄、邱明村、邱明宗、邱武泓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筆土地地號)之共有人,依照現況,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訴外人 邱盛 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中山路13號建物」(面積135.89㎡)、「中山路13號後方建物」(面積45.82㎡)之位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邱盛去世後,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系爭地上物之權利,雖依照土地及建物謄本顯示,系爭2406地號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房屋(即八德區興豐段1421建號,下稱66號房屋),然謄本上所示之建材為土造,與13號房屋為磚造不同,另勾稽1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13號房屋與66號房屋門牌整編紀錄顯示,66號房屋應已遭拆除而滅失,後由邱盛自行興建13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邱玉珍 、邱明仁、邱如雪、 游邱如芬 各新臺幣(下同)392,1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邱玉珍、邱明仁、邱如雪、游邱如芬各2,664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佳蕙、邱敏蕙各196,0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邱佳蕙、邱敏蕙各1,33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邱明壽、邱明松、邱英育:邱盛曾於40-50年間向系爭土地該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邱創來 購買系爭土地,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邱創來及邱盛,邱盛歷年來均有繳納地價稅捐,可證邱創來與邱盛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買賣關係,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依法具有絕對效力,66號房屋於94年間辦理保存登記,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則系爭土地上之13號房屋究為66號房屋、或改建後之新建物,實有疑義,是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歸屬不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志雄:邱盛與邱創來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買賣關係,否則系爭土地位處繁華地段,很有價值,邱創來豈會讓邱盛及其後代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百年之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明村:我的父親邱盛生前有說過向邱創來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買賣價金已經給付,後來我與邱盛在70年6月間有要求邱創來的後代補簽買賣契約,但只有部分繼承人願意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明宗:邱盛既然名列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表示邱創來對此應有同意,顯見邱盛與邱創來間確實存有土地買賣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邱武泓:邱盛與邱創來間有無土地買賣之事實,請法院以經驗法則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3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181、383-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應證明系爭地上物實質上之權利人為被告所有,首堪認定。

㈡經查,觀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046地號土地上存有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66號房屋,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呂 邱美玉 等14人(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本院於履勘期日於系爭土地上所見之13號房屋,依照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即應認屬於邱美玉等14人所有。雖原告主張66號房屋業已滅失,嗣由 邱盛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13號房屋等語,並以13號房屋由邱盛於63年10月間為原始設籍人(見本院卷一第453-456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回函)及66號房屋與13號房屋門牌整編歷史沿革不同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9-570頁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回函),然經本院函詢八德區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示66號房屋與現況13號房屋之關係為何,經該所覆以:66號房屋於39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因屬46年發佈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前登記,本所無建物平面圖可稽,另經現場勘查,66號房屋與13號房屋兩者建築構造不同,尚難判斷是否為同一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回函資料亦無法說明13號房屋稅籍與66號房屋間之關係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66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中之 邱明堂邱綠雲邱雅琳 協助釐清並指明其等登記所有66號房屋之現況及位置,而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一第557頁),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13號房屋與66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

㈢另參以邱明村陳稱:13號房屋的前身是日治時期的一間土角厝,經過長時間的風吹雨打,邱盛就把坍塌的部分修建,後來政府要道路拓寬徵收土地,我們就把房屋的前面部分拆除等語、邱明宗陳稱:土地徵收是發生在60幾年間,當時我們把房屋前半部拆除,後半部是70年間跟隔壁鄰居一起拆除重建等語、邱武泓陳稱:據我所知房子是邱盛蓋的,至於如何重建我不清楚,房子後半部好像是後來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可認縱如原告所稱66號房屋曾經改建一節為真,然整建之範圍究為局部修建、或66號房屋全部拆除滅失後,重新興建為13號房屋?而局部修建或全部改建之人是否均為邱盛等情,均屬不明,實無從令本院達「66號房屋業已滅失,邱盛於原地重新興建13號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心證。

㈣從而,依照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系爭2404地號土地上之66號房屋為 呂邱美玉 等14人所有,原告未能證明66號房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13號房屋係由被告因繼承邱盛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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