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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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謝榮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19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KB-65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9日20時32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段與工業六路口南,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警逕行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車輛經過此路口時,因號誌綠燈轉黃燈時已經超過停等線,必須快速通過,而第一張照片轎車旁邊有拍到一台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此測速照相機是轎車、機車皆會觸動感應測速照相,而原告所有之汽車經過該路口因黃燈號誌亮起而得趕快行駛通過該路口,而後照鏡發現閃光燈拍照時,機車駕駛在原告之右後方快速騎乘過去,因照片無法證明測速拍照機是拍原告之車輛還是白色安全帽之摩托車騎士,兩車皆行駛於車道上,因此該違規取證照片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8年1月7日提出申訴書稱其車經過路口時,因號誌綠燈轉黃燈時已超過停止線,必須快速通過,而第一張照片轎車旁邊有拍到一台頭戴白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此測速照相機是轎車、機車都會觸動感應測速機拍照,因照片無法證明測速拍照機是拍其車還是白色安全帽摩托車騎士,因此申訴照片無效等 云云 ,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檢視採證照片,駕駛人於紅燈已開亮一秒後通過第一車道埋設感應線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兩秒拍攝第二張照片,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違反號誌燈光管制之規定即闖紅燈,舉發單位爰依違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查,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規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號誌綠燈轉黃燈時已超過停止線」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於道路速限61公里以上,黃燈時間為五秒鐘,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本件經檢視四張採證照片可知於第一張採證照片中該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燈,而第二張採證照片可知該路口有汽車及機車均面對紅燈號誌時,仍逕行駛通過停止線達行人穿越道,第三張採證照片係定格原告車輛面對違規地點之圓形紅燈號誌亮起已一秒時,仍行駛越過停止線,被拍攝到第一張照片,且又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已兩秒時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原告之車輛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此舉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交通違規行為態樣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故本件有四張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確實於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車輛確已穿越該路口,故原告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納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830292400號函、108年2月23日屏警交字第108312813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在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行政函釋:
另「闖紅燈」認定標準,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
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
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亦可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查,從兩張照
片中可看見,第一張照片(107年12月6日晚上8時32分38秒),號誌為紅燈,原告系爭車輛「剛剛」超過停止線在斑馬線上;第二張照片(同日晚上8時32分39秒),原告車輛超過斑馬線進入路口,故從該等照片中可知,原告明顯是闖紅燈沒有任何疑義。
⒉原告雖稱:因號誌綠燈轉黃燈時已經超過停等線,必須快
速通過云云,但從第一張照片中可知,照片中的原告才「剛剛」超過停止線,因此原告超過停止線時已是紅燈,並非如原告所稱的「轉黃燈時已經超過停等線」,更何況黃燈不會只有一秒讓人無從反應,駕駛人在面對黃燈時就應該減速,準備停車,原告就是看見黃燈也沒有減速,才會在黃燈轉紅燈時剛好通過停止線;若僅超過停止線就停下,是可以只處罰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即超過停止線),但原告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進入路口(如第二張照片所示),因此本件原告確實闖紅燈沒錯。
⒊原告另稱:照片無法證明測速拍照機是拍原告之車輛還是
旁邊的白色安全帽之摩托車騎士云云。不論照片是拍誰,也不管旁邊騎士有沒有違規,旁邊騎士有沒有違規是旁邊騎士自己的事跟原告本件無關,只要原告本身確實是有闖紅燈,而且照片也確實可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那原告因闖紅燈被裁罰就是沒有問題的。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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