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6號請求人 邱文聰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易字第346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邱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命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然請求人因同一案件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明顯有同一案件重複處罰之情形,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又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㈠請求人於民國91年6、7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3日某時,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又自91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約每半個月施用1次。案經檢察官以91年度聲戒字第937號聲請令請求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准許,請求人即於91年10月8日起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同時,該案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以91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9號裁定減刑並與請求人所犯他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請求人於92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雖主張本院91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違
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然該判決迄今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請求人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與刑事補償法第
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不合,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乙節於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屬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範疇,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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