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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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張至陽 (即 鄭宗藝 之繼承人)
張至師 (即鄭宗藝之繼承人) 鄭至重 (即鄭宗藝之繼承人) 張令令 (即鄭宗藝之繼承人) 鄭靜靜 (即鄭宗藝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7年11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依法領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執行案款,惟受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行無義務事,非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等「逾期未領取案款。」,相對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並不相同,本案之提存顯屬非法。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相對人提存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為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故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即符合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受訴法院審認之,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4日通知異議人等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攜帶身份證、印章及通知至本院領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73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穆緯祥 間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應清償異議人等新臺幣3,492,500元,異議人等逾期未受領,相對人因而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提存卷屬實,相對人並於107年度存字第1876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相對人聲請本件清償提存,既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本院提存所,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故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渠等聲請領取執行分配款時,命提出「蓋有印鑑章及附上印鑑證明之分割協議書,並於分割協議書上具體指明各繼承人分得之金額」之處分,為命渠等行無義務之事,本案提存理由不當,顯屬非法,聲明將執行程序案款退回執行單位,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之提存原因事實究竟如何,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故異議人等聲請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足採。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求予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