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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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75號原告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訴狀、107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撤回部分訴訟狀所列被告均有欠缺,經本院於
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21日函催原告補正,原告均未補正,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原告應補正之事項:│├──┬───────────────────────────────────┤│編號│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1│原告於107年4月17日陳報撤回對已死亡被告甲○○之起訴,並檢附甲○○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甲○○「未確定版」之繼承系統表及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陳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是否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提出追加渠等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2│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人數眾多,為知悉被告於開庭前是否有死亡、變更地址或受監│││護宣告等情事,以確認本件之程序合法性,請原告陳報其餘被告最新戶籍謄本。│├──┼───────────────────────────────────┤│3│請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