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浩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浩圓於民國106年4月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和路與民權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嘉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黃嘉雯受有骨盆臀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嘉雯告訴被告馬浩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