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徒手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右後視鏡,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能和解,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林忠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信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與由 韓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後離去,致前開右後視鏡折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韓文。
二、案經韓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自小客車及右後視鏡照片共5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之估價單、服務明細表及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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