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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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在司法警察採尿初篩檢驗以及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已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周俊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俊賢因另案通緝被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