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083號、106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閔國成 1次、 王美 如及 王美鳳 (共同購買)1次、 王國明 2次。嗣警方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26頁正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8083號卷一第50至53頁、第66頁正反面、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9頁、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國明、 王美如 、王美鳳及閔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0至166頁,偵8083號卷二第5至12頁、第29至32頁、第36至41頁反面、第60至64頁、第66至75頁、第87至91頁、第100至10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05、46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2份、屏東地檢拘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41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晶體2包,經檢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王國明、王美如、王美鳳及閔國成,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渠等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36
號及105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竟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
9月20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豪仔」之 陳韋豪 所購買(見警卷第11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借訊另案在監服刑之陳韋豪,且陳韋豪亦已於偵訊中自白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7月8日潮警偵字第10731445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屏東地檢
108年2月15日屏檢文麗107偵4624字第108900590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第121頁),足認本件被告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因而家破人亡,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5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薪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晶體2包,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136頁),且經檢驗後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及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9、136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物、前揭夾鏈袋則為被告分裝販售之毒品所用之物,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固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毀,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上開物品應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主文│備註│││對象││之通話時間│││├──┼───┼──────────────┼────────┼────────┼────────┤│1│閔國成│閔國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年8月13日21│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犯罪事││││5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時15分、同日21時│毒品,累犯,處有│實一(一)所示部││││右揭時間,與甲○○所持用門號│40分、同日21時50│期徒刑壹年陸月。│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同日22時2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雙方約定於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國│、同日22時6分。│1、2所示之物均│││││小前交易,甲○○於106年8月││沒收;未扣案之販│││││13日22時6分後之某時許(起訴││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書誤載為21時15分許)在該處交││伍佰元沒收,於全│││││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閔國成,閔國成並交付價金5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2│王美如│王美如及王美鳳以其等所持用門│106年8月15日18│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犯罪事│││、王美│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時12分、同日18時│毒品,累犯,處有│實一(二)所示部│││鳳│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甲○○│14分、同日18時15│期徒刑壹年捌月。│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分、同日19時46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絡後,由甲○○前往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路○○○巷○○號前,甲○○│同日21時24分、同│沒收;未扣案之販│││││於106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在│日22時42分。│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仟伍佰元沒收,│││││命1包予王美鳳,王美鳳並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價金1,500元予甲○○,而完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國明│王國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年8月27日1│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犯罪事││││9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0時36分、同日10│毒品,累犯,處有│實一(三)所示部││││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47分。│期徒刑壹年陸月。│分。││││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於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東縣○○鄉○○村○○路口交易││1、2所示之物均│││││,甲○○於106年8月27日11時││沒收;未扣案之販│││││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安非他命1包予王國明,王國明││伍佰元沒收,於全│││││並交付價金500元予甲○○,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完成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上│王國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6年8月27日17│甲○○販賣第二級│即如起訴書犯罪事││││9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時3分。│毒品,累犯,處有│實一(四)所示部││││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壹年陸月。│分。││││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於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東縣○○鄉○○村○○路口交易││3、4所示之物均│││││,甲○○於106年8月27日17時││沒收銷燬;扣案如│││││時2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國明,王││所示之物均沒收;│││││國明並交付價金500元予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而完成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2│夾鏈袋│2│包││├──┼─────┼──┼──┼─────────────────┤│3│甲基安非他│1│包│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命│││重0.607公克、驗後淨重0.603公克。│││││││├──┼─────┼──┼──┼─────────────────┤│4│甲基安非他│1│包│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命│││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5│白色結晶│1│包│甲○○持有(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749公克、驗後淨重15.72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9874號卷第23頁││││││)│├──┼─────┼──┼──┼─────────────────┤│6│玻璃球吸食│1│組│已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簡字第139號│││器│││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