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景祥自民國壹佰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依其自承家庭住居及工作情形,受社會人際關係之羈絆客觀條件相對薄弱,先前又有因案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扣案毒品及卷附書證,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本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堪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既係前往大陸地區向綽號「兄仔」之不詳男子販入毒品運輸回台,返台後又未返家居住,反而長期居住旅館,足認其與家庭間之聯繫至為薄弱,若非予羈押,難保無由他人接應而畏罪潛逃海外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