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景祥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權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義清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洪 志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61號、103年度偵字第12962號、103年度偵字第15489號、10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景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
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共約15公斤900公克,分裝為每包各約50公克後,併同食品、皮包等雜物,分別置放於4件快遞包裹中,繼以快遞提單資料「收件人: 張進威 、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街00巷0號」(派送單號:0000000、0000000)、「收件人: 呂坤發 、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派送單號:0000000、0000000)寄交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南亞國際貨運公司及報關人員,分以4件航空快遞包裹空運來台,再約由蔡景祥返台親收上開含有愷他命之包裹。謀議既定,蔡景祥遂於103年5月7日搭機返台,上開4件包裹亦於同年5月8日至9日間陸續運抵臺灣地區。由蔡景祥於103年5月
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附近,在運送單收件人上偽簽「張進威」之署名1枚後,交予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藉此收受其中1件內含7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包裏(派送單號0000000號,後於同日23許,因在投宿之「我家商務大飯店」308號房間內聽聞疑似警方臨檢,隨即將已收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丟至馬桶內沖掉)。迄於103年5月8日3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在 桃園 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執行X光儀器檢視勤務,發現由長榮航空公司第BR6038號班機自香港進口,報單編號CX03782H151號之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台北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拆封開驗,當場發現上開另只紙箱內所夾藏 之愷 他命76包(毛重共計3937公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派送單號:0000000),並於103年5月9日14時45分許,由警方喬裝送貨人員,將該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大埔鐵板燒」前,再由蔡景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續偽簽「張進威」之署名1枚,將之交予喬裝之警員加以行使後,於收受上開貨物之際,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紙箱內夾藏之愷他命76包等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經警帶同蔡景祥至其返台後所居住之「我家商務大飯店」308號房間,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另經警帶同蔡景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駿翔貨運公司」,以蔡景祥名義簽領上揭另2只快遞包裹(派送單號:0000000、0000000,原記載收件人為呂坤發),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79包(毛重4073.58公克,原夾藏於派送單號0000000包裹內,至派送單號0000000快遞包裹內所夾藏之愷他命,為報關行人員王政權、洪義清等人所竊取,並與 洪志威 、「 阿傑 」等人共同販出而未扣案,詳如事實二、所述)等物;又在蔡景祥停放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停車場之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洪義清係清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清盛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政權則係清盛報關行之員工,其等均在桃園國際機場代辦進口貨物之報關事務。於103年5月8日3時50分許,洪義清、王政權陪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海關人員,在上開機場貨運站快遞專區,開箱查驗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時(派送單號:0000000號),發現同一貨袋內尚有另只同批類型包裹,疑似夾藏有愷他命毒品(派送單號:0000000號),洪義清竟與王政權共同基於竊盜、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洪義清指示王政權趁機竊取該只紙箱,得手後搬至清盛報關行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藏匿。渠等竊得 上開愷 他命毒品後,洪義清即指示王政權尋找管道販售,王政權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志威,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洪志威再聯繫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尋找買主,洪義清、王政權及其友人洪志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志威與「阿傑」於同日在新竹市某家樂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見面、商談交易價格,並輾轉徵得洪義清同意後,旋於103年5月8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興國國小」附近,由洪志威帶同該買主前往該處,而由王政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2包販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買主,並當場收取價金85萬元,王政權於上開交易後,當場從中抽取5萬元交予洪志威作為報酬,其餘80萬元則悉數交予洪義清收受,洪義清再從中抽取10萬元予王政權作為其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機場快遞專區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洪義清、王政權涉嫌竊取持有上開包裹紙箱內之愷他命,進於103年5月10日23時55分許,前往王政權住處及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及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在洪義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桃園航勤北路25號)查扣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及販賣愷他命所得18萬元,復經警比對王政權所持供聯繫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拘提洪志威,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嗣據蔡景祥、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於偵、審中自白上情,始悉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蔡景祥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景祥(下稱被告蔡景祥)迭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義清、證人即蔡景祥友人陳美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至9頁);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機明細、派件明細、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03年5月8日安檢六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103年5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收貨明細各1份、黑貓宅即便包裹查詢資料2紙、我家大飯店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83張、簽收單影本4紙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0至23頁、26至33頁、46至49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17至19頁、23頁至30頁,警三卷第33頁,偵一卷第51至94頁、100至107頁、116至
121頁、126至128頁,偵三卷第9頁、15至16頁,原審院一卷第55至5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白色晶體(分為76包及79包,各夾藏於提單編號0000000、0000
000之包裹中,毛重各為3937公克、4073.58公克),其內含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76包部分,純度為98至99%,純質淨重共3731.36公克;另79包,純度為99%,純質淨重3899.88公克),另於被告蔡景祥車內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經鑑驗結果,亦含有愷他命毒品成分(毛重2.43公克,純度約67.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6公克,驗餘淨重1.413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9日、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1至35頁)。
(二)再按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於虛捏,亦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景祥持續假冒「張進威」名義署押,開立送件簽單交予他人而加以行使,縱未真有「張進威」其人,惟被告蔡景祥上開行為,亦已足生損害貨運人員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收貨人,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當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景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景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下稱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王政權之堂妹(洪志威女友) 王哲禎 於警、偵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四卷第25至26頁、38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各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4紙、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報關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85度C壢中店門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被告王政權所持供聯繫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被 洪告 志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哲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開手機翻拍照片8張、103年6月18日航空警察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及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5至9頁、33頁、54至58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偵二卷第48至58頁、62至69頁、86頁、89頁、93至96頁,偵四卷第8至10頁、15頁、27頁、31至32頁、35至36頁,原審院一卷第53頁、82頁、92頁),足認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該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98萬元,並據買主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王政權完畢等情;然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對於該次販賣毒品之對價,所述各為85萬元、90萬元、98萬元而有不一,本院考量被告洪義清既稱:其確有收取被告王政權所交付之販賣毒品所得80萬元,並從該80萬元中拿取10萬元予被告王政權等語,另被告王政權則稱:其當場從販毒所得中抽取5萬元予被告洪志威作為報酬,另回家點算後手上剩餘金額為80萬元,均先交予被告洪義清,洪義清再從中拿取10萬元予伊作為報酬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院卷第119頁),且被告王政權既為親自收取價金及點算之人,其對於該次交易之金額應較為清楚知悉,是依上開報酬金額加總計算,其等販賣應為85萬元,且依現有卷證,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有逾上開數額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應為85萬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其中之部分行為。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政權依洪義清之指示尋找銷售管道,透過被告洪志威及綽號「阿傑」之男子尋找毒品買主,由洪志威、綽號「阿傑」之男子與買主聯絡談妥交易價格,並徵得洪義清之同意後,再由洪志威帶同買主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王政權將毒品交付予該買主及收取價金,王政權並先當場交付5萬元予洪志威,其餘價款80萬元則由王政權交予被告洪義清後,再由洪義清從中抽取10萬元予王政權作為報酬,渠等所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洪志威、辯護人辯稱:洪志威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惟被告洪志威上開居間找尋買主之行為,非僅為便利正犯之幫助行而已,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出售前開被告王政權、洪義清等人所竊得之毒品愷他命,並均實質獲利,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及綽號「阿傑」之男子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上開任意性自白,俱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蔡景祥部分:
(一)按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查被告蔡景祥運輸、私運進口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是自大陸地區某處起運後,經香港轉運進入臺灣地區,自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適用。被告與綽號「兄仔」之男子既於103年5月8日至9日間,已將本件各夾藏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之4只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內,依上揭說明,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俱已完成,至事後雖有部分毒品在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遭航警局查獲,然此並不影響上開罪行既遂之認定。又被告蔡景祥與綽號「兄仔」之男子,利用大陸郵寄、台灣收貨,並偽以「張進威」之名義收受遞送貨物以避免遭查獲之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愷他命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蔡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蔡景祥基於持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持續2次偽簽「張進威」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持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持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蔡景祥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景祥與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為造私文書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景祥與綽號「兄仔」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報關人員及航空快遞人員,經由香港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輸走私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蔡景祥以一運輸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該運送行為之局部同一行為,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就被告蔡景祥及綽號「兄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內雖未記載此部分犯罪法條,然已在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蔡景祥簽署「張進威」署押之犯罪事實,並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及法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且屬於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就此部分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景祥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所犯部分:
(一)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所竊取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竊取他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
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又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若行為人對於關係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加以隱匿,自有涉犯上開規定。查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明知航警人員已由機場X光安檢儀器知悉被告蔡景祥涉嫌運輸毒品情事,並會同海關人員開箱查驗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意圖,將同批夾藏愷他命毒品之包裹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藏放,當已構成竊盜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
(二)核被告王政權、洪義清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竊取上開愷他命72包(重約3600公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及「阿傑」所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王政權、洪義清就竊盜及隱匿刑事證據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及「阿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所犯上開竊盜罪、隱匿關係他人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時間緊密實行,且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應視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義清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一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義清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至被告王政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王政權於偵查中供出販毒共犯洪義清、洪志威,使警方查獲其等犯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18日偵查報告之記載:
該案經調閱過濾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報關現場相關監視影像後,即已鎖定清盛報關行負責人洪義清及報關人員王政權涉嫌重大,並於103年5月10日12時30許,經被告洪義清到隊協助調查,再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警至被告王政權居處執行拘提,徵得王政權同意執行搜索,於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當場扣得上開貨物1箱,並在上開貨物箱內查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不法所得68萬5000元,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方於10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時供承其等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王政權僅向警員表示,與共犯即「洪先生」、綽號「阿傑」之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並未供出共犯「洪先生」之真實姓名,或具體提供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認或特定其人等資料,予警查緝;嗣經警清查比對被告王政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調閱王政權所供與「洪先生」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對面85度
C咖啡店商談販毒事宜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甫以相關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方輾轉查悉被告王政權所稱之「洪先生」即被告洪志威,此有上開偵查報告及被告王政權、洪義清103年5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至3頁、15至17頁,偵三卷第48至51頁),故難認被告王政權上開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王政權、洪義清竊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已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先行發覺,嗣縱其等於警詢中均坦承販賣愷他命等情,因與持有部分有全部一部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仍無刑法上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共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動機與一般毒梟有別,被告王政權乃奉命行事,獲利有限,被告洪志威僅提供販賣管道,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亦有親人尚待扶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案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共同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既已獲取相當之利潤,顯有營利意圖甚明,且依被告王政權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渠等將上開大量毒品賣出而流入市面,對本國國民身心健康實將造成重大危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蔡景祥、洪義清、王政權、洪志威四人犯罪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165條、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景祥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愷他命毒品危害性,與綽號「兄仔」之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本國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蔡景祥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毒品愷他命純度達98至99%,純度甚高,數量龐大,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將造成貨運管理之損害;暨被告蔡景祥犯罪後坦認犯行,難謂毫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審酌被告洪義清、王政權身為報關行人員,在機場代辦報關事務,本應配合海關人員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且其等均明知航警及海關人員業已因上開貨物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宜而展開偵查,卻基於對於海關人員之不滿,利用陪同航警人員在場查緝之機會,趁隙竊取上開夾藏愷他命之紙箱包裹加以藏匿,造成檢警偵查案件之延誤,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王政權、洪義清在竊取得手後,旋聯繫被告洪志威、「阿傑」等人,持以販賣牟利,更使上開大量之毒品因而流出市面,毒害社會甚深。惟念被告洪義清、王政權、洪志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洪義清、王政權、洪志威前無同類犯罪前科,又被告洪義清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王政權、洪志威之參與程度及所分得報酬均相對較輕,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政權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洪義清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被告洪志威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沒收部分:
⑴被告蔡景祥運輸及私自進口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5
5包(各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毛重合計8010.58,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631.24公克),以及由上開運輸愷他命中分裝而來,置放於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之愷他命
1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毛重2.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
966公克),前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裝放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夾藏上開毒品運輸來台所用之
貨物紙箱及其內物品,均由被告蔡景祥在大陸地區之共犯綽號「兄仔」所交寄,為本案被告蔡景祥所有,且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所用之物,核屬被告蔡景祥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星廠牌、SOWA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該門號均由被告蔡景祥所持用)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蔡景祥所有,且為供其聯繫運輸毒品及秤重分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景祥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收件簽單2紙(提單編號各為0000000【未扣案】、0000000號【業已扣案,詳見警一卷第23頁】),雖非為被告蔡景祥所有,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張進威」署押各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手機(各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分屬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所有,持供聯繫本件販賣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五所示夾藏毒品貨箱,係供包裝攜帶及販賣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⑷又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得,固應共同負責,但若業經全部或
一部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發生執行沒收之虞,自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新台幣78萬元(其中18萬元係於被告洪義清身上所查扣,另50萬元則係於被告王政權住處查扣,為被告洪義清事後交予被告王政權追回上開毒品所用,另於被告王政權住處扣得10萬元,均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分之款),各應於被告洪義清、王政權、洪志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無庸諭知「連帶」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王政權、洪義清、洪志威之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7萬元(即共同販毒所得85萬元減去扣案之78萬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洪義清、王政權、洪志威所犯上開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洪志威所分得販毒報酬5萬元,雖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惟該款可認為係王政權、洪志威與洪義清間就犯罪所得財物所為之內部分配,已包括在全部犯罪所得之內,無庸單獨重複沒收。
⑸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蔡景祥或被告王政
權、洪義清、洪志威所有,或其餘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四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亦已指明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情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並敘明其具體情形之情;(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究否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應斟酌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惟查被告蔡景祥適值青年,四肢健全,明知毒品危害之烈,仍夥同大陸地區之其他共犯,將大量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倘非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覺有異,將使毒品流入市面而擴大毒品危害,而其僅為顧及其自身利益,即鋌而走險,參與犯罪之程度甚高,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王政權、洪志威主張其二人並無毒品之前科,且非上游主謀,涉案情節在本案中尚屬輕微,係受被告洪義清之邀始涉入本件犯行云云;另被告洪義清主張其有正當職業,且無毒品前科,因海關人員迭有刁難,故僅想趁機讓海關人員無法交代,其妻子罹患癌症,有幼子待扶養云云,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且被告四人於依法減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被告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編號│搜索扣押地點│扣案物品名稱│持有人│├──┼────────┼────────────────┼───────┤│一│高雄市左營區 明誠 │愷他命毒品76包(毛重3937公克)│蔡景祥│││二路與富民路口之├────────────────┼───────┤││大埔鐵板燒前│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蔡景祥││││(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96│││││0000000)││││├────────────────┼───────┤│││SOW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蔡景祥││││)(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包(內有皮包4│蔡景祥││││個)││├──┼────────┼────────────────┼───────┤│二│高雄市前金區文武│小型電子磅秤1台│蔡景祥│││二街18號之我家商│││││務大飯店308號房├────────────────┼───────┤│││黑貓宅記便配送單號:00-0000-0000│蔡景祥││││包裹2只,其中:│││││(1)提單號:0000000-0內有皮包5只│││││(2)提單號:0000000-0紙箱內有藏毒│││││用(三寶堂清熱下火王)裝袋8個│││││,藏毒用夾鏈袋76個││├──┼────────┼────────────────┼───────┤│三│高雄市小港區飛機│毒品愷他命79包(毛重4073.58公克│蔡景祥│││路632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貨物紙箱原提單號:0000000、子提│蔡景祥││││單號:0000000-00個││││├────────────────┼───────┤│││貨物紙箱原提單號:0000000、子提│蔡景祥││││單號0000000-00個(皮包5只)││││├────────────────┼───────┤│││貨物紙箱提單號:00000000個(皮│蔡景祥││││包6只)││├──┼────────┼────────────────┼───────┤│四│航空警察局高雄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3公│蔡景祥│││局停車場│克)││├──┼────────┼────────────────┼───────┤│五│桃園市中壢市中豐│夾藏毒品貨箱(含食品)1箱│王政權│││北路二段508巷6號│(提單號碼:0000000)││││├────────────────┼───────┤│││SUMSUNG手機1具(IMEI:0000000000│王政權││││0052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六│桃園縣大園鄉航勤│SAMSUNG手機1具(含電池及門號0922│洪義清│││北路25號│026216號SIM卡)(IMEI:356555/05/│││││077693/2)││├──┼────────┼────────────────┼───────┤│七│桃園縣大園鄉航勤│NOKIA520手機1具│洪志威│││北路27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