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蔡景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一二九六二、一五四八九、一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蔡景祥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蔡景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法提起上訴後,嗣於同年八月五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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