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韋仲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光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